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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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海营玻璃销售处诉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

代表人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

代表人焦某某,又名焦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方、王某奎,上诉人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的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上诉人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的代表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经营者焦某某的爱人蔡某平某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清华紫光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地区代理协议,成为栾川县的经营商。2009年8月1日,经贾长伟介绍,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代表廉双喜与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南方销售公司王某、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业务员毕锋、常向阳,签订清华紫光热泵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购买方于2009年11月11日,从农业银行汇款13万元给经销商负责人焦某某,同日,焦某某将货款汇入王某提供的账号上,供货方将货发到栾川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其安装、调试。试机时廉双喜发现6台机组中有一台不能运行,在调换这台故障机时,廉双喜对产品的产地产生了怀疑,认为经销商在宣传介绍该机组时说是北京生产的清华紫光热泵热水机组,而实际发的不是北京产的清华紫光热泵热水机组,认为经销商的行为属虚假宣传、引人误解,致使用户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损害了用户的利益。廉双喜到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认定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于2010年10月19日做出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全面、客某、公正地调查,搜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主要证据是清华紫光热泵热水机组(器)产品手册,该手册是由廉双喜提供并签字:“经销商业务员毕锋、常向阳提供”,见证人贾长伟签名,廉双喜是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宣传手册是由原告方提供给廉双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2009年8月1日,栾川县双喜宾馆洗浴城(甲方)和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南方销售公司栾川代理商(乙方)签订的清华紫光热泵热水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中,甲方有廉双喜的签字,乙方有南方销售公司王某和栾川代理商业务员毕锋和常向阳三人签字,被告未对合同中签字的王某进行调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做出的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依据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该业务的中介人是贾长伟,贾长伟与双方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证明宣传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蔡某、刘某某的证言是错误的。这二个证人一不是当事人,二不是知情者,二人一审时也没有证明宣传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因被上诉人供应给用户的产品没有产地,上诉人未弄清事实真相,依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的地址到山东实地调查,该公司就不具备生产太阳能和热水热泵机组的基本条件,纯属农家小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判决时为何不考虑三、一审判决认为我局未对王某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我局认为,第三人购买的设备,是栾川的代理商经销的,并且收取了合同的价款,二者的买卖关系已经确立,不需要调查王某。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断章取义说合同是和南方销售公司签订的,而合同的当事人明明是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和南方销售公司签订了地区代理协议。综上,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栾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与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区代理协议成为栾川县的经销商,之后上诉人经人介绍与其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上诉人将设备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设备到达后被上诉人又组织施工、调试,这一系列事实说明我们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仅仅是介绍人完全因为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被查处后推卸责任的单方说法。二、清华紫光热泵热水机组的产品手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有义务为购买者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上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标明产品规格、登某、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如果上诉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机组产品手册不是被上诉人给的,那么,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把上述其应当提供给上诉人的资料提供给法庭,一审人民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由原告方提供给上诉人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产品手册是其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无需证据来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所签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是同经销商王某所签,货是王某供给的,在这期买卖合同中,答辩人是介绍人或中间人,不是经销商。上诉人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王某进行调查,致使这些情况无法得到证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二、上诉人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答辩人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主要证据是清华紫光热泵热水机组产品手册,该手册答辩人从未见过、更未给廉双喜提供过,因购买设备前,廉双喜事前到杭州进行了考察,并和王某进行了正面接触,此宣传页很有可能是廉双喜从杭州王某店内所得,廉双喜称该宣传页是我提供证据不足。三、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词不当,没有可操作性,换句话说也就是无法执行,名为处理决定,实为建议书。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决定书行文错误,建议处罚,处罚机关主体不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清华紫光热泵热水机组(器)产品手册是由中间人贾长伟从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拿到后提供给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廉双喜,该手册载明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是主营IT、通讯和家用电器业务的A股上市公司。公司股体结构中,清华大学控股62%,社会流通股占32%,其它国有法人股占6%。实际上,该公司的名称是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巨野县X村X号,注册商标是清华紫光,与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作为清华紫光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地区代理商,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但其对其销售的清华紫光空气能热泵热水机组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误认为该产品是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而购买,损害了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的利益。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洗浴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

判决;

二、驳回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栾川县X乡海营玻璃销售处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某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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