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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五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33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40岁。

被告人张某丙,女,23岁。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磊、张雷),男,28岁。

被告人张某戊,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张某甲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田地中的麦秸存放与本村村民申××发生纠纷,2009年6月21日中午,村治保主任李××到张某甲家进行调解。调解中申××带领刘××、刘××也到张某甲家,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吵,李××将申××等人劝走。被告人张某甲随即给被告张某乙打电话,李××与村主任刘××劝解张某甲不成,就去了申××家。在李××、刘××正和申××说此事时,张某甲也到申家与申发生争吵,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同惠××、张××、张××、魏××、李××等十余人租车携带棍棒赶到申××家,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手持刀、棍棒与张某乙、张某丙、惠××等人闯入申××家,张某甲、张某丙殴打申××、张某丁用棍子将刘××捣伤,又将申××家的狗砍死。其余人将申××家院内、厨房、堂屋等多处物品损坏。经鉴定,申××与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433元。

另查,案发后,经晋庄镇X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申广芝各项经济损失x元。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刘××的陈述,证人李××、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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