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64岁。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酒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儿媳位某艳在同村李某宽的商店内看打牌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位某艳回家。稍后朱某进到王某某家院内,并骂位某艳的父亲,王某某妻子董某菊与位某艳闻声出客厅质问并劝阻,在王某某家客厅门口的台阶处,朱某打位某艳一耳光,董某菊劝阻时,被朱某推到旁边。王某某从客厅出来,在院子里推朱某往外走时,被朱某打两耳光,王某某朝朱某左眼打两拳后,将朱某推出大门,因王某某家大门口系斜坡,朱某摔倒在地。朱某回家后持刀返回王某某家门口,被王某某儿子持锨挡在大门外,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观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进到我家院里打我儿媳妇,我作为家长让他出去,他又打我,我才还手,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酒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儿媳位某艳在同村李某宽的商店内看打牌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位某艳回家后,被害人朱某随后也追进王某某家院内,位某艳与朱某争吵,王某某与妻子董某菊听见吵闹声,从屋内出来,见朱某打位某艳两个耳光,董某菊劝阻时,被朱某推到墙上,王某某上前推朱某离开,朱某打王某某两个耳光,王某某朝朱某左眼击打两拳,伙同其妻董某菊将朱某推出大门。朱某回家后持刀返回王某某家门口,辱骂王某某将其左眼致伤,被街坊邻居劝离。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为三千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问题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董某、位某、李某、陈某、薛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儿媳位某艳发生纠纷,经他人劝解已经平息。位某艳归家后,朱某跟随到其家继续纠缠,并打其耳光,属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对朱某某行为进行制止时,朱某又推开董某菊,打王某某耳光,是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王某某还击朱某两拳,属正当防卫行为,但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