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屋场土地纠纷一事欲找被害人刘某理论,在去往刘某家途中遇刘某之妻吴大兰,王某对吴大兰说明来意,二人同往刘某家走。走到离刘某家不远处遇刘某从自家屋中出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又为此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刘某家坎下水泥路上撕扯。撕扯中致王某摔倒在地,王某从地上爬起来便一脚踢中刘某腹部,又用拳头击打刘某胸部数下。当晚刘某即感腹部疼痛,王某得知刘某受伤的消息后,连夜将刘某送至石泉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1日下午六时许,刘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由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空肠破裂,导致弥漫化脓性腹膜炎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致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对其减轻处罚;2、被害人刘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得知刘某受伤后,当晚就将刘某到石泉县中医院抢救,但中医院直到第二天中午才行破腹探查手术确定病情,这种医疗延误,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请合议庭考虑这一事实,减轻对王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屋场土地纠纷与同组村民刘某产生矛盾。2011年12月9日19时许,王某与刘某又为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扯,厮扯中致王某摔倒在地,王某从地上爬起来便一脚踢中刘某腹部,并用拳头击打刘某胸部数下。双方厮扯到本组村民陈某迁家继续争吵,争吵未果后才各自回家。当晚21时许,王某得知刘某腹部疼痛的消息后,连夜将刘某护送到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某陪护,次日经破腹探查,刘某为“回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2011年12月11日18时许,刘某因治疗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向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系由于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空肠破裂,导致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而死亡”。刘某死亡后,王某委托其亲属对刘某进行了安葬,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刘某之妻吴大兰的证言,2011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我在朝回去的时候,王某问我:“刘某在家吗”我说:“在”。我和王某走到我哥房屋坎下的水泥路时见到我丈夫刘某,王某与我丈夫就为屋场土地纠纷的事争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二人就厮扯起来,不知怎么搞的,王某摔倒在地上了。王某爬起来后就向刘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还用拳头朝刘某的胸上擂了几拳。我就上前去给我丈夫帮忙,王某就让开了,到本组陈某迁屋去了,刘某也跟着去了陈某迁家。我就回家了,过了一阵,刘某也回来了。刘某回来不久就躺到床上说“肚子痛”,我就找村干部来处理,没多久王某就来了,王某即找来汽车把刘某护送到县上的医院去了。
2、陈某迁证言,2011年12月9日晚上7点多,其在家中听到屋外有吴大兰、刘某、王某的争吵声,其到屋外,对他们三人说:要吵要打,要吵要打到一边去,莫在其门前吵闹。他们三人就一起进了其家烤火,有十多分钟,他们就各自回家了。
3、村监委会主任江本忠证言,2011年12月9日晚,吴大兰对其说,刘某被王某打伤了,请去处理一下。其便随吴大兰去了刘某家,见到刘某不停地在哼,说王某把他肚子踢了,其见状便立即与王某电话联系,王某来后,便找车将刘某护送到县上医院去治疗。第二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给刘某做了手术,手术比较顺利。但2011年12月11日晚,村委书记高家银又给其打电话说,刘某医治无效死亡了。
4、石泉县中医院手术记录,证明石泉县中医院于2011年12月10日13时40分经王某签字后对刘某进行破腹探查手术,发现刘某1、回肠穿孔;2、弥漫性腹膜炎;3、感染性休克;4、胸、腹壁软组织挫伤。
5、石泉县中医院收费单据17张,证明刘某受伤后,王某于当晚23时许已将刘某送到石泉县中医院治疗。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系由于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空肠破裂,导致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而死亡。
7、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石泉县公安局刑警贺涛、邱明兵与王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王某见刘某治疗无效死亡,便自动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向公安局工作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之妻吴大兰,女儿刘某红出具的“领到六万元”的领款领条,证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
9、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吻合,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竟用脚踢伤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致伤他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律条文(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某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