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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约定5月份还5万元,8月份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不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王某某,2008年4月8日”,借条上还备注有“5月还5万8月前还清”字样。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刘某芳

陪审员陈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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