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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1999年2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去向不明。现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扬眉河村委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1月外出至今未某,下落不明的事实。2、结婚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同母异父姐姐张XX的笔录、调查被告表哥李XX的笔录,证明被告四年前外出至今未某,去向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庭,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1999年2月28日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箱二个,三斗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被子五条。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胡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胡XX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去向不明。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9年1月外出至今未某,去向不明,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子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某与胡某离婚。

二、女儿胡XX、儿子胡XX由原告车某抚养。

三、原告车某的婚前财产:木箱二个,三斗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被子五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呼延爱玲

人民陪审员刘书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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