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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厂诉B公司承揽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厂,住所地上海市XX村XX号。

投资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住XX路X弄X号XX室。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A厂诉被告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诉称,自2008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五金机械产品,至2009年6月,共计产品加工费用20,17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元,并于2008年10月以钢材0.72吨折价5,500元抵扣加工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被告共发生业务总额为20,177元是正确的,在这个期间被告也支付给原告4,000元,用钢材折抵了5,5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677元也是正确的。但在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也发生过业务往来,这个期间段是原告倒欠被告3,250元。因此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7,42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都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五金机械产品,共计发生产品加工费用20,177元。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元,并于2008年10月以钢材0.72吨折价5,500元抵扣加工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677元未付。

另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投资人肖XX3,250元款项,被告在2006年11月14日支款证明单的支款内容详细说明中记载“南京工业大学工程60销轴、机加工及材料费用”。而原告提供了2006年11月1日的送货单存根,该送货单存根载明,所送货物名称是螺丝、规格100×177,价值是3,250元,签收人是“杜X”。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联和支款证明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应当成立。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0,677元,但认为在2006年时,被告曾给付原告的投资人3,25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7,427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被告支付3,250元款项前,原告的投资人已于2006年11月1日将相应价值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投资人欠其3,250元款项的抗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另行提出2006年11月1日送货单上相应的加工费3,250元,其在支付其他加工费时一并支付了的抗辩,由于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要求在本案加工费中扣除3,25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厂加工费10,6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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