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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系被告郑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导航(略)事务所(略)。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栋、库锁庆、郭雷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解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解某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0年闹过离婚,由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元月份认识,1998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解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解某波。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元月份认识,1998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解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解某波,现两男孩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解某波,次子取名解某波。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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