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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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某,女。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审判员雷红记、余泽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2010年6月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农历)下午4时许,被告骑二轮摩托车载我,从西山底乡X村返回我村,当行驶到我村村边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我从被告的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自我受伤以来,先后误工达8个月,我与被告是未婚夫妻关系,被告曾口头答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并承诺结婚后照顾我的生活。后我与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6月(农历)下午,原告在我家看完结婚家具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送原告回家,行至原告居住的村边时,车后冲出一辆摩托追尾我的摩托车,原告从我车上摔下受伤。我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并没有操作不当,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已拦住追尾那辆摩托车的驾驶人,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事,原告将追尾那辆摩托车的驾驶人放走。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看病期间,我已支付5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未婚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中看结婚家具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当行驶到西山底乡X村边时,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被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原告从被告车上摔下受伤,原、被告均未报警处理,且将追尾摩托车的第三人放走,现第三人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含复查费用)3574.3元,新农合报销121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含复查费用)1736.7元,新农合报销346.15元,在洛宁县爱德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485元,在西山底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6.1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82.95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承认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854.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未婚夫妻关系,双方在被告家看结婚家具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但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不明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被告正常行驶摩托车造成的,不明第三人的过错较大,应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追尾事故的发生虽然不能预见,但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未及时报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未婚妻,与被告关系较为密切,称不知道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常理不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洛宁县爱德医院、西山底卫生院实际支出医疗费4282.95元,予以确认,对票号为:x、x、x、x四张单据金额426.19元,洛宁县红十字医院三张金额120.2元,亢某村卫生室证明两张金额397元,洛宁县正大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张金额100元,证据存在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无原告姓名、添加、涂改姓名及复印件等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8个月每天40元),护理费7200元(6个月每天每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每天20元),误工的期限、护理的期限无依据,计算标准较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480元(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护理费480(按住院16天、1人护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要求15天,按每天15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5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而是加油站的油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洛宁县、洛阳市看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原告在洛宁县城看病4次每次50元,计款200元,去洛阳看病2次每次150元,计款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看病时已给付50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854.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82.9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67.95元,被告应赔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1790.3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54.3元,再赔偿原告936.09元。对于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第三人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6.09元。

二、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亢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朝彬

代审判员:雷红记

代审判员:余泽祥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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