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方立强,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方立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方立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19时,我的地里刚长出的豆苗被人踩了一片,我说了一句话,方立强与其母亲王某某将我打伤,后报了110。原告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098.10元,检查费590.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等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立强辩称,打架事件发生在X号,不是X号,原告地里的豆苗不是我踩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先打的我,我才打的她,原告地里的豆苗也不是我儿子踩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在搬口乡X村。因石某某怀疑有人踩其地里的豆苗,在地头叫骂,然后方立强和其母王某某称其儿子没有踩豆苗,双方发生谩骂、撕打。王某某拿砖头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石某某6月16日入住到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98.10元,检查费590.70元。王某某被沙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日常小事发生矛盾,双方都没有冷静地处理此事,被告王某某更不应该拿砖头将石某某砸伤,导致矛盾激化,王某某对石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11计算为1320元、交通费422元、医疗费2688.80元,予以支持。根据打架的起因,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方立强未实施侵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30.8元。
二、被告方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