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与自己的丈夫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怀怨恨。200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水果刀驾车来到长沙县X村街道上刘某所经营的麻将馆外找到刘某后,打了刘某几记耳光,又掏出水果刀朝其挥舞,刘某用双手进行遮挡时,右手手臂、左手拇指被划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肖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并于2009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后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之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刘某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唐某、张某、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长沙县公安局干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未找到、蒋某某不予协助调查、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雷文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