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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与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延忠,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胜,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0年9月8日9时25分,林某甲驾驶林某乙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苍梧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16km+850m处,与相向驶来由李某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龙、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9月8日原告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5天,2011年4月9日到藤县人民医院检查,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藤县人民医院进行拆除钢板手术,住院7天,2011年11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定全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956.8元及鉴定费800元、鉴定材料费300元;2、误工费20699元(17652元/年÷365天×428天=2069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元(17652元/年÷365天×32天=1548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128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补充);7、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0.1=9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64元(女儿李某香抚养费3455元/年×16年×0.1÷2人=2764元)。以上1-9项共计47833.8元。被告林某乙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包括在本案请求的数额当中。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某、身份证及女儿李某香出生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女儿的出生时间;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3、原告全某在藤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证明,拟证明全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住院时间;

4、原告全某检查的诊断证明书和DR报告书,拟证明全某的病情;

5、原告全某在藤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病历证明,拟证明全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住院时间;

6、原告全某住院收据,拟证明全某花去医疗费4956.8元;

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全某的伤属于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拟证明全某鉴定花去1100元鉴定费。

被告林某乙辩称,1、对医药费无异议,以发票为准;2、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5天加上医嘱的不负重三个月计算误工费;3、对交通费,以发票为准,或由法院认定;4、营养费过高,由法院认定;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3000元较为合适。

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全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林某乙垫付了医疗费14679.8元,且第一次住院清单中已有护理费的支出,应扣除2天的护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辩称,1、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仅需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承保车辆出险后的受害人进行理赔,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和另案起诉的李某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已远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所以如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进行合理的分配,由法院确定;2、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材料费用300元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答辩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对于原告超出此限额的诉请,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他们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只要求3个月,故误工费可以按3个月计算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只认可800元鉴定发票,3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某甲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8日9时25分,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苍梧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16km+850m处,与相向行驶由李某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某及其丈夫李某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右股骨骨折,4、腰2、3、4双侧横突骨折,5、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定期拍片了解股骨愈合情况,视情况拆除石膏托,不适随诊。第一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5230.7元,2011年4月9日到藤县人民医院检查。2011年7月7日在藤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保持术口清洁,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右下肢免负重、避免跑跳、用力蹬地3个月,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7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为原告全某支付了医疗费15230.7元。原告受伤住院共3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428天。

另查明,原告全某与该事故另一伤者李某龙是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广西农村居民。

又查明,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林某乙,桂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龙,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是父子关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全某骨盘损伤致骨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64.5元,其中:1、医药费20187.5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2、误工费20699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17652元/年计算,原告伤后至定残之日为428天,17652元/年÷365天×428天=2069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48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17652元/年计算,17652元/年÷365天×32天=1548元);4、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从桂平到藤县往返就医的实际情况,虽无交通费发票,但已实际支出,酌定需交通费用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2天,40元/天×32天=1280元);6、营养费50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086元(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43元/年计20年,原告伤残属十级,系数是10%,即4543元/年×20年×0.1=908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这次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64元(女儿李某香抚养费3455元/年×16年×0.1÷2人=2764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有正式发票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法医鉴定材料费用300元,由于支出没有合理依据,也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项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与李某龙按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本案的桂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某乙,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与林某甲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两人共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某龙和林某甲、林某乙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全某的损失为59464.5元,另一伤者李某龙的损失为91383.5元,按两人的总损失比例分配,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15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全某,赔偿另一伤者李某龙72841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12305.5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为9844.4元,李某龙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为2461.1元,原告全某明确放弃了要求李某龙承担赔偿的部分,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5230.7元给原告,扣减其应承担的9844.4元,被告林某乙多垫付5386.3元给原告,为了减少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多垫付的款项5386.3元给被告林某乙,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全某为:47159元-5386.3元=4177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159元给原告全某(其中直接赔偿41772.7元给原告全某,返还垫付款5386.3元给被告林某乙);

二、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合计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某: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群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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