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大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高某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在动迁签约之前,于每年1月份赔偿原告话吧损失费600元/月。但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赔偿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费用7,200元及诉讼成本1,1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拆迁公司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某派出所组织协调下,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话吧设施损失费、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按每月600元计算的话吧营业损失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2008年6月以后的话吧营业损失费每年一月份结算,至动迁签约结束。现因被告拒绝支付2009年一年的话吧损失费共计7,200元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确立的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显属不当。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09年1月至12月共计12个月话吧营业损失费人民币7,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