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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叶a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a,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叶a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a、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3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a、叶a经预谋,由陈借机进入已离职的原单位A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内,利用其原任职时所拥有的电脑系统内部权限,将该公司库存的20件二手货品上架并将销售总价由人民币15,644元改至9,318元,被告人叶a通过互联网购进该批货物。经鉴定,上述货品价值人民币14,768元。

2009年9月2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a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叶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a的证言,被害单位A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货品清单及被告人叶a提供的货物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叶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叶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陈a、叶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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