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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31日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挂式空调、美菱冰箱、洗某、微波炉各一台,金银首饰(三金)一套。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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