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益阳市X区司法局干部,系白某之朋友。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湘H-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学府路交界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学府路时,与一辆沿银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欧某强驾驶的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欧某强和车上乘客欧某某受伤。被害人欧某强于2011年6月6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经“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谢某、黄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欧某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欧某强家属的现金收条,被告人白某的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