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不和。被告孩子长大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婚后被告对原告付出很多,现原告拿走现金x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廖某于1997年1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庭审中原告出示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家中闹分歧,无法在固厢乡X村生活,于2010年10月28日转回杜曲镇北徐庄居住。(2010)临民初字第1781-X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廖某以原告身份起诉程某要求离婚且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裁定冻结程某银行存款x元,后廖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因婆媳之间产生矛盾等原因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儿媳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居住娘家不归并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