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置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如意置业将豫x号丰田牌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如意置业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06年11月19日,该车在日东高速菏泽境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如意置业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方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如意置业支付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勘查费500元,照相费400元,2006年11月20日,如意置业赔偿路产损失x元,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损坏更换项目清单,如意置业没有签字,但认可损坏更换项目清单上载明的损坏、更换项目及数量。
2007年9月19日,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x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共计x元。2007年9月20日,保险公司支付如意置业赔偿款x元。后如意置业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未付,形成纠纷。
2009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向如意置业出具证明,其公司同意撤销“提交濮阳仲裁委处理”的协议约定。2010年2月1日,保险公司方人员班国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认为理赔数额少,曾多次要求其公司赔偿,其公司未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如意置业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如意置业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给如意置业造成了损失,如意置业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赔偿了第三方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没有进行协商确定,2007年9月20日,保险公司向如意置业支付赔偿金x元,后如意置业多次向保险公司催要余款,为此保险公司向如意置业出具撤销“提交濮阳仲裁委处理”的协议约定,如意置业已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x元,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如意置业的实际损失,且如意置业的损失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如意置业诉称其实际多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7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如意置业实际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勘查费500元,照相费400元,是为查清事故责任及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共计x元,保险公司已赔付x元,尚欠x元未赔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如意置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如意置业多次向保险公司催要下余赔偿款,对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班国领还出具了证明,保险公司辩称如意置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没有协商一致,如意置业从保险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x元,不能证明如意置业同意仅赔偿该部分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诉讼中,法院已释明双方是否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如意置业的修车发票,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如意置业仅提供修理厂发票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被告负担1761元,原告负担169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只要是如意置业的损失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这种说法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不是以如意置业的实际损失为准,而是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方式来确定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如意置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如意置业承担。
如意置业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如意置业进行的理赔只能算是部分赔偿,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如意置业在征询保险公司方人员同意后,将被保险车辆送修,所有修理均是针对事故原因,花费客观真实,且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保险公司的单独定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如意置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