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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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

原告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虽相继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8年6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三年,互赠定情之物,原告几乎每个星期给被告写两封情书,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相继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关系尚可。自2007年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后,但也从未发生过大的争执。后因原告触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希望原告接受惩罚后,能回心转意,被告从未丧失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对此给予原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党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党XX,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名湖南女子在深圳市X区X街道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生有一个女儿。2010年3月12日,被告郭某到观澜派出所报警,后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后,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一直处在分居状态。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蘑菇大棚一处及(棚中的房子两间)、彩电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微波炉一个,现由被告使用,蘑菇大棚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

被告和两个儿子党某显、党某一直在打渔陈乡X村居住,未离开原告家,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某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且因原告犯有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3月3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儿子,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某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考虑,以次子党某年幼由被告抚养,长子党X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另支付次子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5523.73元/年×25%×7年=9667元。因原告存有重大过错,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再进行分割,归被告所有,蘑菇大棚仍由被告经营管理为宜。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认为以x元为妥。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党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婚生长子党X由原告党某抚养,次子党XX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党某另支付被告郭某抚养费9667元。

原告党某支付被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被告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微波炉一个,归被告郭某所有,蘑菇大棚由被告郭某经营管理。

以上原告党某共计支付原告郭某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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