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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告挂靠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车间、厂房。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时,被告已付款x元,尚欠35万元。双方就上述欠款约定分三年付清,即于2006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余25万元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前支付。2008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代理人倪某某又支付了8万元,并由该代理人书写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7万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付款。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代理人倪某某,要求其支付上述17万元工程欠款。因倪某某认为其仅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欠款的主体应是被告而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撤回了对倪某某的起诉,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17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中除合同签订时间外属实,但原告依据系争合同所建造的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修理。原告为此作出过承诺,同意将修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而系争合同系原告挂靠他人与被告签订,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另外,倪某某所确认尚欠17万元工程款的工程合同,是双方于2003年5月第一次所签订。原告现主张的于2004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在上述第一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竣工后补签的。就该第一次合同,法院已进行了判决。故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与法院已经判决认定的工程属同一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原告挂靠建筑装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厂房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47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为x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仍以建筑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另承建被告的其他厂房工程,工程总价为119万元,工期自20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元,工程完成50%时付40万元,余款分三年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4年11月2日,原、被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确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35万元分三年付清,即于2006年底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依约仅支付了上述35万元中的10万元,尚余25万元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前支付。2008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代理人倪某某又支付了8万元,并由该代理人书写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7万元。原告因之后多次催款无果,曾起诉被告代理人倪某某,要求其支付上述17万元工程欠款。因倪某某认为其仅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欠款的主体应是被告而不应由其承担,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撤回了对倪某某的起诉,并再次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曾以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就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拖欠其工程款x元,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并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就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7万元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而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针对上述合同事后补签的。被告则表示,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针对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的工程合同,本案系争的17万元工程款应是基于该合同产生。但被告认可其除拖欠原告本案系争的17万元外,另拖欠原告已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x元工程款。原告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不变。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依法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可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现主张的17万元工程款系双方于2003年5月第一次所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就该合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且被告自认除该部分欠款外,另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而无确凿证据证明该17万元是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认可尚欠原告的17万元可以认定系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亦可认定是针对上述合同而补签。至于被告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工程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补签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底前付清系争工程的价款。但被告至今就系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17万元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日,短于被告实际逾期付款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工程款17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毛某某支付上述17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2.64元,减半收取2121.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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