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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离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乙,男,1959年出生,回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某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其一生没有儿女,于1963年收养其爱人的娘家侄子穆家林作为养子,并改名为夏某乙。后原告供其上学又为其安排工作,让其成家立业。多年来原告身体多病需要人护理,而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随便吵骂,存在虐待行为。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把原告赶出自己的住房弄到敬老院居住,后经法院调解才要回自己的住房,目前被告仍扣着原告的房产证和宅基证不给。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有虐待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夏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其对原告知恩图报,经常对原告问寒问暖,请医看病,对其贵重物品精心看管,根本不存在虐待与吵骂的行为,即使是亲生儿子也不过如此,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2、其父亲年老多病又娶老伴,难免有些老年糊涂,其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建议原告撤回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0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夏某乙返还房产证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2、200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0)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本院准许原告夏某甲撤回起诉。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父子关系不好,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要走导致双方关系恶化,且被告强占原告住房,让原告到敬老院居住。后经法院处理,被告才返还原告的住房。

3、证人洪世义当庭所作的证词一份,内容是证人系原告之妻,和原告共同生活十二年啦,其与原告是通过被告的爱人王春梅办理的结婚证。后来被告把她与原告送到养老院,被告就去养老院骂我们。后来原告患病,被告也不给他们钱,其只好找别人去借钱,由于原告病得厉害,借的1400元钱当天就花掉1000元,住院期间被告也不过问。他们从养老院回来后,被告的爱人又打证人,还骂过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夫妇对待原告及证人不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3月17日夏某县公费医疗医院签发的原告的《病危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其中病人(委托人)签名为夏某乙;

2、2010年3月18日夏某县公费医疗医院出具的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患病在夏某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预交医疗费1000元。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在医院照看原告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押金1000元。

3、2010年4月24日、4月26日被告代理人对田立华、张春丽、贾凤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是被调查人田立华与原告系最要好的朋友关系,夏某乙是夏某甲的养子。如今夏某甲年迈体弱,难免有些糊涂,当子女的对老人有吃有喝、有病看病也就可以了,夏某乙工作忙、烦心事多,对夏某甲就是有点照顾不周也是常理,也不至于闹到解除收养关系的地步毕竟现在他们都过了五、六十年,法院已开过庭,他们都说了自己的内心话,法官能再做做工作让夏某甲撤诉,我再做做夏某乙的工作让他对夏某甲多尽赡养义务,他们的事还是可以调解解决的。被调查人张春丽、贾凤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认为原、被告父子多年来关系一直都很好,一直在一起生活,夏某甲有病都是夏某乙到处给他看,生活起居都是夏某乙照顾,去年冬天夏某甲又找个老伴,他们才分开过的。现在夏某甲年纪大啦糊里糊涂的,夏某乙工作忙、事多,老人生气啦。用以证明因为被告平时工作忙对原告照顾不周也是人之常情。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其不知道;对第3份证据中的张春丽和贾凤云二被调查人认为其不认识她们,其所述不实,原告住林业局家属院,与证人不在一起住,也不是邻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妻子,其所作的证词部分不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二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观点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原告的妻子当庭所作的证词,由于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医院下发的病危通知书,由于病危通知书中病人(委托人)签名为夏某乙,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病危期间对原告进行过照顾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押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被告代理人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某甲与前妻穆玉平一生无儿无女,就于1963年春天收养穆玉平的娘家侄子、当时年仅四岁的穆家林作为养子,后改名为夏某乙。自从收养被告后,原告夫妇供养他上学并给他安排工作,后又让被告成家立业。1998年原告之妻穆玉平病故,原告又与洪世义结婚。后因被告拿走原告的房产证两人产生矛盾,原告曾为此事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2010年3月,原告病重在夏某县公疗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到医院照顾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照顾原告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对原告履行了作为子女对父母的部分赡养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拒不返还,导致原、被告父子关系恶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鉴于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收养关系的解除不损害收养人的利益,经本院调解,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某红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О一О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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