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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曾用名付X),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原告付某乙,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与付某甲是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鄂明阳,息县东岳司法所(略)。

被告朱某丙,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与朱某丙是父女关系)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鄂明阳、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通过媒人介绍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朱某丙订婚,并于农历2009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订婚期间被告向我们索取彩礼款x元(详见彩礼清单)。在原告付某甲和被告朱某丙在婚礼后的第三天,被告朱某丙找我们索要500元钱外出至今未归,婚礼后我们多次催促被告朱某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某丙找各种借口推拖不办,我们认为被告是在借婚姻骗取钱物,实属骗婚,我们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彩礼款,原告提交证据有:1、给付某告彩礼款物清单一份;2、二份媒人的证言;3、调查笔录一份。

二被告辩称:2009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登记,结婚前经媒人手得x元彩礼,并不是我们索要的,朱某丙在与付某甲结婚前就以说明因自身原因提出婚后自己先出门,过年后在同付某甲一起,原告家人都同意,婚后农历十六日从家拿500元做为路费外出,农历11月13日,我外公病逝回来在原告家住3天,今年过年因是风雪天气延误回家原告一家在大年二十九、三十、初一到我家中闹事辱骂,初三朱某丙在回家的路上,原告付某甲的父母仍到女方家中闹事,朱某丙回到家中半个月,始终没有见男方一面,原告家人在村中辱骂女方,损坏女方声誉,受害人是女方,我们一分钱也不同意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原告给被告朱某丙见面礼1000元,看家给1000元,双方礼上往来,并约定2009年9月29日(农历8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看日子送日条子被告找原告要彩礼款x元,原告方买了烟酒肉等1300元的礼品和媒人一起送到被告家,举行婚礼的当天,上下车原告给被告朱某丙1200元,三天回门被告朱某丙便要求自己外出,不让原告付某甲跟随,从原告家拿500元作路费外出,2009年12月28日(农历11月13日)被告朱某丙的外公病逝,被告朱某丙从外地赶回,在原告家住了一晚后又外出不知去向,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朱某丙没有回家过年,原告付某甲的父母到被告朱某丙的家中问其为什么不回家过年,双方因语言过激引起吵骂,因被告朱某丙不与原告付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天就自己外出也不同原告付某甲一起生活,为此,原告方以被告方借婚姻骗取钱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全部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原告付某甲给付某告朱某丙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某附有解除条件的给付某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某为就有效存在,被告朱某丙与原告付某甲举行婚礼后,即不愿与原告付某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又不愿与原告付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新婚三天就自己长期外出,让原告付某甲及家人无法接受,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没有到政府登记结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其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要求与被告方解除婚约并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丁、朱某丙应当返还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x元,见面礼1000元,相家1000元,合计x元,其他款物作为赠予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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