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又名尚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蔡某乙在我经营的租赁站租用模板等建筑工具,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费x元,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于2007年11月2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现金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
被告蔡某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蔡某乙租用原告尚某某的钢管、模板等建筑工具,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四现金壹万贰仟伍佰捌拾圆¥x元整、蔡某乙、2007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x元未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但双方未对欠款利息或偿还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