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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义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生活习性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作为司机出车在外,长达数十天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生活很少过问,2006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肇事方赔付的款项私存,甚至连孩子的奶粉钱都得不到满足。双方于2007年6月分居至今,时间长达二年,对离婚事宜,经多次协商,双方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没能达成协议,2008年8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9个月来被告从未与原告和孩子有任何往来,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有乙型肝炎,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能否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也不清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娘家落户生活。2006年1月3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张义彬,一直随原告生活。2007年元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伤残,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开始产生分歧,从2007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2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

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二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志高空调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经协商,双方同意志高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海信冰箱一台归婚生子张义彬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原告支付被告x元精神损失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均要求婚生子张义彬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伤残后,原、被告未能正确面对该事实,也未能较好的沟通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7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二年之久,且期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此事由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行动不便,且孩子年龄尚小,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可在节假日探望孩子,原告应予协助。原告自愿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二条,应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志高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海信冰箱一台归婚生子张义彬所有,该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原告支付被告x元精神损失费,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义彬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

张某某可在节假日探望婚生子张义彬,原告吴某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二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

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志高空调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海信二十九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海信冰箱一台归婚生子张义彬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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