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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邵某,重庆周立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个体户(略),现住黔江区新华书店综合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梁利均,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太,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郭某与她人早已结婚生子,却欺骗原告未与她人结婚,并与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在黔江区闸桥水利局X单元X—1房租房同居。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2009年4月搬至黔江区新华书店综合楼X—2租房居住,同年6月30日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生一男孩,取名郭某。郭某出生时,医院出据了出生证明,被告在出生证明申报时将郭某生父一栏填写为郭某,其原因是因被告在达州涉嫌犯诈骗罪,避免其真名公布于社会,故填写郭某生父为郭某。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早已与李春燕结婚并生一女,取名郭某涵,现年15岁,原告得知后便离开了被告。被告强行将郭某带回其老家酉阳县X镇由其父母抚养,并拒绝原告探望,上属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同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所生之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抚养其子郭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为郭某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严重不属实,第一,2007年8月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时,原告已知道被告已有妻子李春燕,被告并无欺骗原告的行为;第二,郭某满月后,是原告自己坚决不想带孩子,便与被告商量要求由被告父母帮忙带孩子,于是原告就与被告一起自愿将郭某送回被告老家,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至今。现郭某与其祖父母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而原告一直不尽为人之母的义务,一直都是被告在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郭某,原告一无固定的居住条件,二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三无经历和耐心抚养好孩子,因此郭某应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而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生下其与被告郭某的非婚生子郭某。

3、原告张某与重庆星河票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重庆星河票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

4、被告郭某与其前妻李春燕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郭某与其前妻李春燕的婚生女郭某涵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协议离婚时郭某分得位于北碚区X路X号X栋X-X-X号面积为141.0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其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郭某的抚养费。

被告郭某向本院出示了冯XX、郭XX、郑XX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张某一直对郭某不好,郭某刚满月就一直是郭某的父母郭某才、冯全珍在抚养照顾,且照顾得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8月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张某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在郭某出生一月后,原、被告一起将其送往被告的老家(略),由被告的父母郭某才、冯全珍代为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张某曾前往探望郭某。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双方互不来往。同时查明,原告在重庆星河票务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郭某在承包工程。另查明,被告郭某于2010年4月6日与其前妻李春燕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婚生女郭某涵随被告郭某一起生活。被告郭某现因在四川达州涉嫌犯诈骗罪而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随原告还是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而郭某刚满一岁零一个月,因此一般来说应该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如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原告张某无其他子女,而被告郭某另有一女郭某涵,因此应该优先考虑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郭某。另外,原告张某生活在重庆主城区,有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郭某一直在外做生意,而将孩子交给在老家重庆市酉阳县X镇的父母照顾,现因涉嫌诈骗罪而被取保候审,因此郭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被告郭某应当承担郭某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因被告郭某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即由被告郭某每年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6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由被告郭某每年支付一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7条、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的非婚生子郭某随母方张某一起生活,被告郭某自2010年9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6072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郭某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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