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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货车车,沿新蔡县X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头乡全庙庄西头处,与相对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涧头乡X村委邹庄村民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同荣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雇主已赔偿被害人赵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归案证明,证人钟X、谷X山、谷X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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