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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王某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1968年1月8日。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劳动报酬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我在山西省垣曲县X村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搞土建工程,被告王某承诺按计件结算工资,待结算工资时被告王某只兑现部分零用钱,下欠2000元未某付,为此,我多次找王某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胡某在山西省垣曲县X村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干活,被告王某承诺按计件结算工资,待结算工资时被告王某只兑现部分零用钱,下欠2000元未某付,原告多次找王某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工资款2000元。

庭审中,王某称王某明系其小名。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欠原告胡某工资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资款2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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