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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男,1946年7月生,汉族,丰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系戴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57年10月生,汉族,吉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系罗某某之夫。

上诉人戴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8日,罗某某、戴某甲签订《横发机砖厂转让协议》,约定罗某某将其所有的横发机砖厂转让给戴某甲,交付时“原有的生坯按成本价每块0.12元付给甲方(罗某某),原有红砖归甲方所有”。2007年3月2日,罗某某、戴某甲又签订《横发砖厂红砖销售合同》,合同内客为:“因该厂在本年度3月1日移交后,余红砖21万块,面议价格0.17元/块,计币叁万五千柒佰元正,经双(应为商,原文如此)议此红砖归乙方(即戴某甲)销售,价格不论多少与甲方无关,此款在红砖销售完后一次性付款给甲方,为此,特立此合同并作为凭证。”后在罗某某要求下,戴某甲在罗某某持有的合同上注明“最迟到2007年底清款。”由于戴某甲未按约付款,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而撤诉,现戴某甲转让该砖厂,罗某某又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红砖买卖合同纠纷,戴某甲认为罗某某向其转让砖厂而造成其各种损失并要求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审理。戴某甲可以另诉。由于双方签订的《横发机砖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为有效合同。戴某甲认为该合同是罗某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其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变更付款时间为2007年底,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戴某甲未按约付款,罗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该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现罗某某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戴某甲至今未向罗某某支付砖款系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罗某某要求戴某甲支付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罗某某支付砖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戴某甲承担。

上诉人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定为买卖合同错误,应当为行纪合同纠纷。上诉人并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红砖,只是代销性质,因为合同约定红砖在销售完后付款。故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至四百二十条关于行纪合同规定进行处理。2、“最迟在2007年底清款”是指在红砖销售完后才能付款,销售完红砖是付款的条件,且添加付款时间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由法院主动调取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即为买卖合同,不存在代销性质或者行纪性质,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价格、货款总数、付款形式、付款期限都很明确。2、上诉人购买砖厂有很多股东,当时签订《横发砖厂红砖销售合同》时,上诉人的股东都在场,不存在被欺诈。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一审法院存档案卷为据,另有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票据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戴某甲签订《横发砖厂红砖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红砖销售的数量、价格、总价款及付款时间,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中有“此款在红砖销售完后一次性付款给甲方”的约定,从字面上理解,应是指双方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但系不确定时间,在合同末尾戴某甲再次注明“最迟到2007年底清款”,此约定意思明确,付款时间确定。戴某甲辩称合同系受欺诈,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某甲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付款,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甲支付合同砖款,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现罗某某又诉请戴某甲支付砖款,一审认定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骥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代理审判员李爱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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