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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阿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梅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绰号:“梅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商议决定去蒙山县X镇大莫某石坪组龙坡河边偷挖掘机电脑板。2月27日晚,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携带螺丝批、胶剪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陈塘镇大莫某石坪组龙坡河边,由莫某乙看风,莫某甲、覃某某窜入莫××停放在该河边的挖掘机驾驶操作室,盗走日本产x-6型小松牌挖掘机电脑板一块(价值人民币x元)。次日凌晨5时,莫某甲驾驶摩托车将电脑板拉到广东江门市新会区罗坑塘里其租住的房屋收藏。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脑板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失主莫××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蒙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和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甲、覃某某、莫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王野牌x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作案工具螺丝批、胶剪、扳手、套筒等物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斌

审判员覃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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