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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2月份经汝州市X乡X村民任某成介绍相识并订婚,1986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6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雷,1990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次子张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培,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我打骂,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01年农历2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2007年我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汝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6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6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6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雷,1990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次子张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培,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2007年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7月2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在生气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原告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和好,并分居两年以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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