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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韩某超、刘全林、刘民堂、刘志彬、柳振海(以上均已判决)、李书平、刘志军、未凤军(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九人到安阳县X乡X村委会院内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被村干部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对都里乡X村干部姚某己、高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后被派出所民警拦截,被告人弃车逃跑。案发后,韩某超、刘全林、柳振海、刘志彬每人分别赔偿姚某己、高某某3000元,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乙曾于2009年9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韩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尚未掌握的上寺平“福禄寿三星碑”被抢劫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韩某超及刘全林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超、刘全林、刘志彬、柳振海、刘民堂、李书平等供述以及被害人姚某己、高某某陈述及证人姚某丙、黄某丁、韩某戊等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文物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窃财物行为被发现后,对村干部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韩某乙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互为主犯,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一般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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