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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中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两人生下小孩许某熙。2008年办了喜酒,从而结束了夫妻分居的生活。自两人生活在一起以来,因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致使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砸毁家中财物;被告在家中多次虐待原告父亲,用脚及木棍殴打老人,并多次搜刮老人的财物;被告与外面男人频繁约会。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许某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某育费,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划清。

被告廖某辩称:1、原告诉状纯属不实之词。2006年4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9月26日双方到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4日生下小孩许某熙。2008年购置一套148平方米的住宅和某面,搬家时被告父母送了双方x元彩礼。但好景不长,当小孩两岁时,由于原告心中另有心上人,开始嫌弃被告,乘被告走亲戚之际,擅自撬开被告抽屉,取走x元彩礼。2、共同财产:位于许某洞住房一套,面积148平方米,门面40多平方米,购置价12万元,装修及家具15万元。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加上小孩很小,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X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X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许某熙的身份;X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是原告哥哥许某云购买的;X号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时,被告损坏了家里的电器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不好;X号证据电话清单六份,拟证明被告用客户名为李某群的手机与陌生男人通话联系约会。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房产证,房子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登记的为准,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子就是原告哥哥许某云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能证明上述房屋是许某云的房产,亦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房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卖方邓基华与买方许某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X号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原告变心才与原告发生吵打,家里的电器及家具是两个人共同损坏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吵打;X号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该手机用户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男人通电话。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客户名为李某群的手机用户的电话及短信情况。

被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从被告的存折中取走存款。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存折上的钱不是他取走的,不知道是谁取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户名为廖某的存折存、取情况。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双方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许某熙。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购置床上用品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只因双方怀疑彼此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本案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双方仍有和某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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