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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雷公洞防洪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雷公洞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湖南科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水利)、湖南科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法执字第14-X号

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雷公洞防洪水库管理处。地址:吉首市X路X号州水利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科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科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雷公洞防洪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雷公洞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湖南科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水利)、湖南科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雷公洞管理处赔偿科宏水利经济损失71.x万元。雷公洞管理处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在(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其支付给科宏水利的款项中抵扣本金34万元及利息,该案不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元

审判员向忠莲

代理审判员盘艳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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