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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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9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10月27日再次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戊、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戊、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戊、黄某在同案人张新辉(已判刑)的指挥下持事先携带的钢管等凶器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张新辉将马某某的公文包抢走,三人逃离现场。被抢公文包内有现金256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票据若干。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戊、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郭克东安排他和黄某去帮张新辉搞个事,他认为是去打架,张新辉没有跟他们说是去抢一个人的钱,他到公安局投案时的第一份笔录不是这样说的,后来两个检察官来看后说这样要不得,又重新作的笔录。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2010年10月27日他没有休息好,且当时吸了毒品“麻古”,精神不好,神志不清,当天的供述是乱说的;张新辉只是说要我们去帮忙报复打一个人,没有说要抢别人的钱,听到被害人喊抢劫才知道张新辉是去搞抢劫。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某己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一、被告人黄某没有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只是去帮忙打人,不是去抢劫,张新辉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两个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二、被告人黄某没有将公私财物某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黄某受郭克东安排去给张新辉帮忙搞个事,黄某认为是去帮忙打架,不是参与抢劫。张新辉多次供述跟黄某、朱某戊讲去抢一个人的钱前后矛盾,与黄某、朱某戊的供述不相吻合,且黄某、朱某戊否认了以前的供述。事后张新辉和郭克东商量分赃款,黄某、朱某戊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郭克东要朱某戊取6000元而认定黄某、朱某戊分得赃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强行抢走公私财物某行为。被告人黄某虽然殴打了被害人马某某,但他发现张新辉抢包被害人喊抢劫后就立即停手跑了,没有威胁、恐某、搜身等行为。实施抢劫是张新辉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戊、黄某与同案人郭克东(已判刑)在安乡X镇街道上遇到同案人张新辉(已判刑),张新辉邀郭克东帮忙搞个事,郭克东便安排朱某戊、黄某去给张新辉帮忙。随后,朱、黄某人乘张新辉驾驶的摩托车至被害人马某某家附近巷口蹲守。蹲守过程中张新辉称是搞一个人的钱,并安排朱某戊、黄某将对方放倒。24日零时许,当马某某骑自行车回家路X巷口时,朱某戊、黄某在张新辉的指挥下持事先携带的钢管等凶器上前殴打马某某,张新辉上前抢走马某某自行车篓内的公文包后,三人逃离现场。被抢公文包内有现金256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票据若干。同日凌晨,朱某戊、黄某在郭克东妹夫王某家向郭克东讲了与张新辉在恒安桥抢一个人钱的事实,不久张新辉也来到王某家。张新辉从包里拿出20500元当着四人的面放在桌子上,说是今晚抢劫的现金,并问郭克东怎么分,经协商张新辉给郭克东、朱某戊、黄某留下10000元后离开。25日郭克东要朱某戊、黄某从银行取出6000元。6000元赃款被被告人朱某戊、黄某挥霍。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戊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0:20分在其屋边巷子被三个年轻人使用暴力抢走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38000余元,计算器、西门子手机各一台、帐某、电话本各一个。在现场发现一根铁棍,一辆摩托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马某某于2004年8月24日0:30分许,在恒安桥被三个年轻人手拿钉锤打击头、胸、背部,抢走一个用塑料袋装的公文包,包内有现金38000元左右,还有帐某、西门子手机一部。现场遗留有一部摩托车,车牌号是湘x。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3日下午张新辉借了其摩托车。8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张新辉用(略)的手机打其电话,要其向派出所报假案,说摩托车被盗了。赵某某用手机(略)向安裕派出所报案称其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在安裕屡丰渔池被盗。5点左右张新辉来到赵某某家称昨晚在恒安桥抢了一个人的钱,摩托车遗留在那里了。事后张新辉给赵5000元赔摩托车。

3、证人周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8月23日下午张新辉借了其男朋友赵某某的摩托车。晚上转钟2点左右赵某了个电话后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张新辉来了,说摩托车留在了现场,并且跟赵某了一匝钱。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2点左右,郭克东借其手机给张新辉打电话。3、4点左右,郭克东给王某6000元现金,要其帮忙存起,是席涛的名字。25日下午郭克东打电话问其存折,王某把密码告诉他了。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新辉对其说赵某某的摩托车不是被盗了,是张新辉搞了一个人两三万元钱,摩托车遗留在现场了,张给赵某某5000元钱,要赵某假案说车子被盗了。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某戊带着一个伢几儿找张新辉,说张新辉哄他们去搞抢劫。

7、证人黄某安(黄某之父)的证言。证明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2月19日。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法庭证言)。证明黄某被抓当天吸了毒,并听黄某说晚上他一直没有休息。

10、证人朱某壬的证言(法庭证言)。证明当天邀集人去打架,朱某戊与张新辉去搞个事时械具已由朱某壬收了。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法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7日黄某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正常,思路清晰。

12、证人汤某某证言(法庭证言)。证明朱某戊报案时作了第一份笔录,领导看后认为朱某戊没有如实供述,就撕了。第二次讯问没有逼供、诱供行为,笔录已给朱某戊阅读并已签名捺印。

(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张新辉的供述:那天下午5点多钟我找赵某某借摩托车,晚上11点多我看到马某某和几个人在新华书店前面吃小酒,我就留意了,如果今天能喊到人就抢他的钱。到老电影院门口碰到郭克东,我跟他讲搞个事去,郭讲跟你派两个伢儿去。我就用摩托车驮两个伢儿往恒安桥方向去了,在路上我跟这两个伢儿讲今天去搞一个人的钱,不把他搞很了,他的钱可能放在公文件包里。我们到马某某屋的那个巷子口等到转钟的时候,马某某骑自行车来了,我讲就是这个人,两个伢儿拿起手中的东西朝马某某打,我就跑过去从马某某倒地的自行车前篓子里拿起装公文包的塑料袋往恒安桥方向跑。两个伢儿一个拿水管一个拿菜刀,我没拿东西。跑到大堤上我停下来翻公文包,包内有25600元钱,一部西门子手机,一个电话本,还有帐某和发票。我说摩托车留在现场了要赔5000元,我跟他们三个人给了10000元。回安裕前我借郭克东的手机给赵某某打了电话,跟他讲刚才搞了一个事,车子掉在现场搞不回来了,要他到派出所报假案,说摩托车被盗了。我到赵某某家里说搞了20000元,跟他们分了10000元。跟赵某5000元。

2、同案人郭克东的供述:2004年天气热的时候,在红都宾馆十字路口碰到张新辉,他要我喊两个伢儿跟他搞个事去,我要朱某戊和黄某搭张新辉的摩托车走了。之后朱某戊、黄某来到我妹妹家,朱某戊告诉我张新辉在南湖宾馆那里抢了一个人的包,摩托车在现场没骑走。不久张新辉也来了。张新辉讲抢了一个包,搞了点钱,把借赵某某的摩托车掉在现场了。要给赵某某打电话,我把妹夫的手机给张新辉打电话,他要赵某某到派出所报假案,说摩托车被盗了。打完电话后张新辉把装钱的塑料袋放在桌子上,说除赔摩托车的钱外三个人分。张新辉数钱,共20000多,张把10000元放在桌子上,说这10000元是你们两个的。朱某戊拿起钱和黄某走了。第二天他们把6000元给我,我给王某要他帮忙存起。第三天朱某戊、黄某拿存折把钱取走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戊所作供述

2011年9月16日所作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4年8月的一天,我和郭克东、黄某几个人在老电影院。张新辉骑摩托车经过那里,他和郭克东讲了几句话后郭克东把我和黄某喊到一边说:你两个去帮新辉搞个人。我和黄某就上了张新辉的摩托车。晚上12点多我们到恒安桥北靠马某西边的巷子,张新辉对我和黄某说有个人跟他村里送药材,身上有钱,等那人来以后要我和黄某把他放倒,其他的事我们不要管。他还说跟这个人吊了一天的线了。等了十几分钟就看见一个男人骑自行车过来了,张新辉说就是他,我和黄某冲上去想把他打倒,但没打倒他,张新辉上来拿个东西对那个人头部敲了一下,又对着他后背砸了一下,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张新辉抢了那个人的包往恒安桥方向跑,那个人大声喊抢劫,我和黄某跟着跑了。张新辉从身上拿一叠钱出来数,一共是22000元,张新辉说要跟借摩托车的给5000元,后张新辉给郭克东七、八千元后就走了。过几天郭克东打电话说出事了,要我和黄某跑,并要我到王某家去拿存折取钱,我打电话问王某密码,把钱取出来后给郭克东二、三千元,留5000元给我和黄某。我带了根钢管,黄某带把菜刀,张新辉不知道带什么东西。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2010年10月27日所作供述:2004年8月,我和朱某戊、郭克东在一起,郭克东接了一个电话,接完后就要我和朱某戊跟他的一个朋友去搞个事。一会儿我们在十字路口遇到了他朋友新辉,新辉把郭克东喊到旁边,好像是说他盯到一个人,那个人有钱,去搞那人的钱。我和朱某戊上了新辉的摩托车到恒安桥附近,新辉跟我和朱某戊讲,等一下有个中年男人骑单车过来,要我和朱某戊负责将那个人制服,新辉就负责抢他放在自行车前篓子里的钱。约过了半小时,新辉说那个人骑自行车来了,我们三人围上去,新辉先冲过去抢那个人放在前篓子里的包,那个人下车就追,我和朱某戊就上去拦住他,朱某戊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那个人,我用钢管打那个人,新辉抢了包往大堤方向跑了,那个人跟着追,我和朱某戊趁机跑了。新辉说抢到两万多元,给我和朱某戊一人分5000元,剩下的他要赔别人的摩托车。第二天我和朱某戊喊郭克东吃饭,并把一部分钱给郭克东帮我们保管。第三天我和朱某戊决定去常德,郭克东跟我们给了不到3000元。新辉告诉郭克东去搞一个中年人的钱,然后郭克东告诉我们的。以前只有我一个人被抓,有些细节就没有说实话,想逃避打击。

(五)、鉴定结论。

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07)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裂伤,系轻微伤。

(六)、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马某之妻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丈夫马某某被抢现金38000元。

2、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告人朱某戊投案自首的情况。

3、安乡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新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4、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2日释放。

5、作案现场图。证明作案现场方位。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朱某戊的身份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个人客户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朱某戊分得赃款后以席涛的名字存款和取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戊、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戊、黄某均承认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且笔录经其阅读并签名,讯问笔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朱某戊、黄某及张新辉就“张新辉在抢劫前讲明是要搞一个人的钱”这一事实的交代是一致的,只是讲这话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有出入,但不影响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朱某戊在庭审时翻供辩称实施抢劫前张新辉没有说过要搞一个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对作案过程的供述清楚,且自己说明以前之所以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同案人没有抓获,想推卸责任乱讲的,这次是讲的真实情况。此次供述与同案人张新辉、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某己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共同犯抢劫罪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某目的,没有实施强行抢走财物某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综合全某证据可以认定实施抢劫前被告人黄某已经知道张新辉是要抢一个人的钱。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殴打被害人,给同案人张新辉抢包提供了帮助。事后在王某家参与分赃并与被告人朱某戊共同获得赃款6000元。因此,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己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2、抢劫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2、抢劫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3、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庚不满十八周某庚,应当减轻处罚;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庚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庚不满十八周某庚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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