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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张XX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沪渝高速公路XKM+700M处,由于天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撞到护栏上,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由于事发地没有被告的机构,不能待查事故现场,经被告同意后其将该车运回焦作别克4S店进行修理。在修复拆解过程中,被告委托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现场录像,现车已修好,但被告对其垫付的修理费及其他费用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

2、事故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其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

3、提供张XX驾驶证1份,证明当时驾驶人张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施某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车辆施某所发生的费用1400元。

5、孟XX收到条1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其将事故车辆运回焦作进行修理,运费为3500元。

6、维修站修车发票9张,证明在被告的参与下,在焦作别克4S店修车花费了x元。

7、事故车辆照片11张,证明现场发生时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应为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且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核定所制成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且所确认的数额明显低于保险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2011年10月1日,张XX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沪渝高速公路XKM+700M处,由于天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撞到护栏上,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单方事故,张XX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发地没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分支机构,不能待查事故现场,经被告同意原告租车将该车运回焦作别克4S店进行修理,分别支付施某1400元、运费3500元、修理费用x元,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双方因为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500元运费其不应承担。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将该车从保险事故发生地点湖北省恩施某利川县运回焦作进行维修,事前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并且考虑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车辆维修的地点之间的距离,原告支付的3500元在合理费用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该起保险事故中,原告支付维修车辆、施某、运费共计x元,该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x元。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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