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夏某、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非、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豫x轿车沿红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苏路南段红双喜家俱城门口时逆行,遇我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红苏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致我受伤。经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固始县人民医某检查,诊断为我右肱骨大结节处撕裂性骨折。经信阳天正法医某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为赔偿产生纠纷,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
1、固始县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机动车驾驶证、周春华机动车行驶证。
2、固始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照片报告单、固始县人民医某医某费票据。
3、信阳天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赵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5、原告父亲张某丙才、母亲赵某贵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亲张某丙才退休证。
6、交通费票据。
7、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夏某赔偿协议书。
8、赔偿清单。
9、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豫(略)。
被告夏某辩称,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款3000元已付,下余部分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追索,我不再赔偿。
被告夏某提出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丙的3000元收条。
2、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夏某赔偿协议书。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父亲赡养费有异议,其有退休金。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国有在职职工计算,应按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明上没有注明,不应负担,营养费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一万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的属周春华所有并在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豫x号轿车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双喜家俱城路段时逆行,遇原告张某丙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红苏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致张某丙受伤。以上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张某丙受伤后经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固始县人民医某检查治疗,被固始县人民医某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治疗及处理意见:外固定5周,定期到院复查、全体叁个月,花费医某费918.20元。2011年2月12日夏某、张某丙达成协议:夏某一次性补偿张某丙费用3000元整,夏某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下余残疾赔偿、医某、交通、住宿、误工、护理、精神损害等费用由张某丙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011年8月1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某床鉴定所鉴定: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丙属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其父张某丙才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赵某贵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口,张某丙明系张某丙才长子,张某丙生系次子,兄弟二人共同赡养张某丙才夫妇。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是被告夏某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是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保险人,应依法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x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夏某与原告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04元(x.26×20年×20%),要求被告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因原告父母是农业人口且年龄均已超过75岁,又有两子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元(3682.21×5÷2×20%+3682.21×5÷2×20%)、误工费为x元(从2011年2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8月17日计188天,计x÷365天×188天)、医某费918.2元、护理费2905元(x÷365天×35天)、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的医某费91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人生活费3682.20元,合计x.44元由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41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