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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尹湛纳希高中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乙、孙某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裴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乙、孙某丙、刘某,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解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于2011年6月12日20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孙某、张某撞伤,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腰椎横突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北票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芦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交某肇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芦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樊某、王某丁、朱某戊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某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乙、孙某丙、刘某要求被告人芦某赔偿孙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芦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某、后期治疗费合计人民币x.90元。

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于2011年6月12日20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辽x号报废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票市X路总工会超市X路段时,将行人孙某、张某撞伤,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腰椎横突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北票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芦某肇事后是行人樊某打的110和120之后,北票市第某医院救护车将二被害人和被告人芦某一同拉到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二院将芦某抓获,当日将其刑事拘留。被害人孙某伤后到北票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x.3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张某伤后到北票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x.9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案发后被告人芦某已给付孙某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孙某从金河夜市路口出来走到公路中间的时候,由东向西驶过来一台摩托车直接就把我俩撞倒了,后救护车把我和孙某还有摩托车驾驶员都拉到二院了。

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在金河管理区总工会超市门前,一台摩托车把二个行人撞倒了。我打的120和110电话,一会二院救护车把肇事者和被撞的二个人都拉走了。

3、证人朱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晚,我和芦某一起喝酒了,芦某喝有5两多白酒,之后他骑二轮摩托车走了。6月14日芦某给我打电话说“12日晚上我俩喝完酒后他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时肇事了”。

4、被告人芦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朱某戊人在月琴饭店喝酒了,我喝二杯白酒,饭后8点左右我骑我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到总工会超市门前的时候,把二个行人撞倒了,我也摔倒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在第某医院呢。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经报废了,我没有驾驶证。

5、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行人孙某、张某无违法行为。认定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8、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腰椎横突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

9、尸检报告书证明,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0、北票市公安局交某大队检验报告及说明证明,被告人芦某肇事时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

11、北票市公安局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芦某肇事后受伤以及公安人员于2011年6月16日在二医院将芦某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12、收条证明,被害方收到赔偿款的情况。

13、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明,被害方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某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交某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芦某系自首的意见,因芦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3元(已支付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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