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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下午,原告经宋某介绍雇佣给被告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不幸被树砸伤,经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误工费5473.75元、护理费4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原告身份证某印件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的身份。证某、证某宋某、李某、徐某江的证某以及王运发、徐某凤、杨某的录音光盘各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经宋某介绍雇佣给被告伐树,每天工资150元和原告在伐树过程中被树砸伤的经过和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的事实。

证某三、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某、病某、出院证某一份,以此证某原告在住院治疗共计35天,以及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事实。

证某四、医疗费单据三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以此证某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92元的事实。

证某五、医院护理证某一份,以此证某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经本院对该证某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某符合民事诉讼证某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某,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原告经宋某介绍雇佣给被告杨某伐树,并约定被告每天支付给原告工资150元,后原被告一起到位于襄城县X村的伐树现场进行查看。2011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伐树过程中被树砸中即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出血,2、脑挫裂伤。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医疗费x.9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误工费5473.75元、护理费4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伐树工作因为未注意安全防范可能会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从而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亦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其所受人身伤害赔偿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某,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的医疗费x.92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35天,需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302.9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5473.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确实因就医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57元,按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7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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