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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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xx,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县南山大道双幅车道的西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左转弯驶出中心隔离绿化带时,与由东向西驶出中心隔离绿化带的郭某驾驶的后载乘客郭某、郭某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郭某及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系车祸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死者郭某系被车辆撞击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郭某因车祸致其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伤。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所驾驶的无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装备齐全,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6KM/h。2011年5月23日经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郭某无责任。经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郭某亲属及车主等与被害死者亲属达成埋葬和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死者郭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抢救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郭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x元;赔偿郭某医疗费、事故补偿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及案件线索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余某、郭某、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县人民医院、中铁一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埋葬协议、赔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扣车单、车辆发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积极超额赔偿被害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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