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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1984年年底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6年5月生育长女陈某娇,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钢(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杰(未报户口)。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东埔镇X村的房屋三层7间、电视机1部、冰箱1台、摩托车1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童养媳。1984年年底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6年5月生育长女陈某娇,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钢(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杰(未报户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9年7月22日,本院以(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部、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女、长子均己成家,独立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座落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房屋三层7间,原告表示另行查证起诉,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次子陈某杰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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