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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园区X村X号房BX号。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公司工作。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陈x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苑综合楼(以下简称x苑综合楼)C-300C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商铺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案外人陈x(以下简称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所谓的“转让金(租赁费)”计人民币(以下统称人民币)70,800元。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曾与被告签署过由其受让x苑综合楼的合同,但该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被依法解除,原告也从未同意过被告对外招商,故被告无权对系争商铺进行任何处分,包括与案外人签署转让合同在内。依据(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前审理x苑综合楼系争商铺转让合同纠纷的法院,已判决认定该类合同无效。自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多次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小业主: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x苑综合楼转让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被告与小业主签署的租售协议均属无效;2、小业主应尽快清退场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及清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案外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债权本金及孳息等。之后案外人及原告向被告书面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也已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返还系争商铺租售款的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转让金(租赁费)计7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1中的该笔钱款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案外人未诉讼被告而是原告诉讼被告,是因为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此转让协议未经被告的同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被告不知道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债务及原告帮助案外人与被告进行诉讼是何用意,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不向案外人支付动迁补偿款,其中还有很大一笔经营性补偿费用。2009年,在高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挽留被告,让被告不要搬走,而且只要房屋动迁,原告不会存在损失。对于债务一般人都是避之不及的,但原告却主动替被告偿还,原告是为了侵吞动迁补偿款中的经营性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署了关于由被告受让原告所有的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x苑综合楼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06年10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商铺40年租赁权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取案外人转让金70,800元。后因被告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判决(以下简称一中判决)解除,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苑综合楼返还原告,一中判决于2007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17日,在原、被告共同出具的《x苑综合楼交接单》中注明,综合楼X-X层租赁户和市场管理部没清退,并由被告移交原告1-X楼商铺租赁明细表一份。因系争商铺将要动拆迁,原告与案外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署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系争商铺的《转让合同》,案外人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金70,800元,被告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归还案外人支付的转让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案外人至今未清退搬离系争商铺;原告所有的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房屋全部产权已经置换给有关单位,需腾空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上述房屋,基于此,案外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前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孳息等,今后原告为实现该等债权需案外人配合时,案外人需无条件予以配合,但基于该等债权获得的权益均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的十天内将其堆放在系争商铺的所有物品搬离,清退办理系争商铺,在办理日后所有留存于系争商铺内的物品和设备视为案外人已自愿无偿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可予以自行处置;案外人应在本协议签署时向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原件,以及被告向案外人开具的所有发票原件,并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委托原告将该通知书送给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在案外人依约履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案外人清退搬离后的15日内向案外人支付转让款101,024元,支付方式为记名为案外人的银行存单;……。同日,案外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后交由原告送达给了被告。之后,案外人从原告处取得了转让金70,800元及利息、停业补偿、搬场费、奖励费等共计101,024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现在及今后均放弃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向案外人支付的除债权转让本金、孳息以外的其他款项的权利,即仅请求被告返还《商铺转让合同》中转让本金、孳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表示,案外人未欠被告水、电、煤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x苑综合楼交接单》,《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凭证,《x苑商铺债权转让清退费用发放单》,《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及上海银行支票,《x苑综合楼X-X层商户动迁补偿方案》,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清退系争商铺内的案外人,怠于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归还原告系争商铺的义务,原告为尽早收回系争商铺、维护社会稳定而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清退协议》,并向被告送达了案外人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代被告向案外人返还了《商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金本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庭审中自认案外人未欠被告费用,故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转让金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所述的经营性补偿款问题,若有该笔款项,也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转让金70,8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冬红

审判员俞嗣荣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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