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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曾用名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到2009年4月21日期满,利息为2000元。但期满后被告称暂无钱偿还,要求宽限几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肖某借现金x元属实,但在借钱时,原告当时就扣了2000元利息。我现在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分期还款,但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肖某借现金x元,约定期限一年。2009年4月21日到期后,原告肖某向被告盛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无钱偿还,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肖某现金贰万元(利息2000元),2008年4月21日—2009年4月21日”借条1张(借条右上方小写为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暂时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肖某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付。

二、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前的利息4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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