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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肖某某、陈XX、陈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农民,初识字,住(略)。1997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刑满释放;1998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7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6月4日减刑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09年9月21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XX县XX乡XX村XXX小组。因盗窃嫌疑于2009年9月22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90年4月9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盗窃嫌疑于2009年9月21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三人携带专用开锁钥匙和液压剪乘车窜至留坝县县城盗窃财物。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先后盗窃王某某停放在留坝县药材公司家属院楼道内的“新大洲”125两轮踏板摩托车,留坝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内的“三星”牌数码相机和CDMA手机各一部及芙蓉王某烟,留坝县佳仕森公司销售中心营业部内的三盒“维斯康花旗参大礼盒”,廖某某商店内的四袋干香菇、三袋干木耳、四斤天麻。事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遗弃路边,租车将所盗财物运往汉中。三被告人在汉中市药材市场销售部分赃物时被发现,便弃物逃跑。后又将剩余的部分赃物转移地点进行销售,所获赃款三被告瓜分。经留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人盗窃的“新大洲”125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盗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盗窃的三盒“维斯康花旗参大礼盒”总价值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盗窃的香菇、木耳、天麻总价值陆仟捌佰陆拾壹元整(6861.00元);上某总价值玖仟玖佰陆拾壹元整(9961.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某犯罪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陈某,证人范某某、胡某某、陈某乙、苟某丙、赵某某、贺某某、韩某某、上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表示忏悔,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己为此次盗窃犯罪的主犯提出异议。被告人认为此次盗窃行为是在被告人肖某某的诱导下所犯的错误,并且被告人常年在广州打工,对留坝县甚至汉中地区根本不熟悉不应该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同时还向法庭当庭提交了悔罪书,对此次盗窃犯罪行为表示忏悔,对受害人致歉,加之被告人为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陈XX二人通过电话密谋、策划使用“万能钥匙”外出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陈XX以“收干货”为名引诱被告人陈某甲一同前去,当日三被告人带着作案工具租车来到西乡县并暂住一晚。9月14日三被告人乘车来到汉中市汉运司汽车站,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到留坝县的建议,三被告人便一同乘班车窜至留坝县。暂住在留坝县汽车站招待所,再次密谋、策划夜间作案方案并明确被告人陈某甲在盗窃过程中放风的任务,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离开留坝县汽车站招待所窜至留坝县广场准备盗窃,被告人陈某甲在留坝县广场桥头等候,被告人肖某某、陈XX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留坝县药材公司家属院楼道内的“新大洲”125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三被告人又窜至留坝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被告人陈某甲望风,被告人肖某某、陈XX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内的“三星”牌数码相机和CDMA旧手机各一部及芙蓉王某烟(半盒)等财物盗走。随后三被告人窜至留坝县佳仕森公司销售中心营业部,仍然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被告人肖某某、陈XX将留坝县佳仕森公司销售中心营业部内的三盒“维斯康花旗参大礼盒”盗走。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骑坐所盗摩托车逃往汉中方向,行至武关驿镇X街时又将廖某某经营香菇、木耳的商店门锁剪开,将室内四袋干香菇、三袋干木耳、四斤天麻盗走。事后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遗弃路边,租车将所盗得的财物运往汉中。当被告人肖某某、陈XX在汉中市药材市场销售部分赃物时被人发现,便弃物逃跑。后三被告人将剩余的部分赃物转移到汉台区X镇进行销售,所获赃款三被告人瓜分。经留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窃的“新大洲”125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盗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盗窃的三盒“维斯康花旗参大礼盒”总价值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盗窃的香菇、木耳、天麻总价值陆仟捌佰陆拾壹元整(6861.00元),上某总价值玖仟玖佰陆拾壹元整(9961.00元)。被告人盗窃的旧CDMA手机一部和芙蓉王某烟无鉴定价值,故未予鉴定。

上某三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陈XX在镇巴密谋盗窃并以收干货为名引诱被告人陈某甲后,租车窜至留坝,在留坝盗窃作案四起的犯罪经过以及销赃、分赃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其2009年9月15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及报警情况。

3、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失盗物品及被盗现场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陈某,证实留坝县佳仕森公司销售中心营业部失盗物品及被盗现场、报警情况。

5、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实他家的香茹、木耳商店被盗物品种类及发现被盗物品在汉中的有关情况。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4日晚有三个汉中口音的人在留坝县汽车站招待所X房间住宿的情况。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内被盗的情况。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被盗后的现场及丢失物品情况。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早其在留坝县X镇X村公路边发现停放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及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的情况。

10、证人苟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有一个手机号为“x”的手机联系他,让他从留坝县X镇X街运输香茹、木耳到汉中新桥加油站附近路边的有关情况。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7时许,廖某某让他帮忙到市场上某注意一下是否有卖香茹、木耳的人,后他在汉中市X路药材批发市场上某现有一辆黄某的三轮车装有几袋香茹、木耳并有人在销售,他即询问香茹、木耳的来源,销售的人便弃货而逃,随后他把车及货物运至汉中市X街派出所的有关情况。

1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早两名男子租他的车拉运几袋香茹、木耳到汉中市X路药材批发市场销售,后被人询问货物来源,两名男子便弃货而逃的有关情况。

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早7时许,一名中年男子到汉中新桥“盛隆”招待所住宿,并在住宿的房间内存放了几袋香茹、木耳,后在10点左右退房的情况。

14、证人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早9时许,在汉中市X路药材市场向两名男子购买天麻的情况。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早10时她在店外路边上某两名男子购买香茹及她所看见的情况。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一个带着镇巴口音的男子向他销售香菇及香茹重量的情况。

17、留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18、留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营业厅被盗现场情况。

19、留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留坝县佳仕森公司销售中心营业部被盗现场情况。

20、留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留坝县X镇X村廖某某家土特产商店被盗现场情况。

21、三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在汉中住宿、销赃地点的情况。

22、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2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2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被盗“维斯康花旗参大礼盒”价值900元,被盗“三星”数码相机价值1800元,被盗香茹、木耳、天麻价值6861元。

25、抓获被告人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2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7、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法律处分的情况。

28、留坝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从被告人身上某押的有关现金及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XX、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实属主犯。参与四次共同盗窃犯罪行为,共盗窃财物价值9961元,系数额巨大,且被告人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参与四次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盗窃财物价值9961元,系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从重处罚。其辩称该次犯罪行为是受被告人肖某某诱导,且自己常年在广州打工对汉中、留坝地区不熟悉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9561元,数额巨大,但是在其参与盗窃犯罪中主要以放风为主,仅有一起盗窃活动中参与搬运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三起盗窃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何泽有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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