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洪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机构代码:x-1。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某,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史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任洪锐,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轿车沿龙亭后体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把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现被告吴某某拒付费用。事故认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4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原告针对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说明、护理人员张静和史某某护理误工证明及其工资单。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逆行趴到了被告吴某某正常行驶的车上;并且被告在医院时精心照顾了原告五天,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x元,后因自己的父亲病危造成了家中实在拿不出钱,并非被告拒付费用。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每日清单、史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以证明其护理原告及交纳医疗费等事实。
被告出租公司辨称,出租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主及出租运营权、收益都是被告吴某某个人,出租公司与吴某某只是服务关系,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提交了与王金山签订的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服务合同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在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龙亭后体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东路桥上坡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5月21日,开封市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对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公(活)检(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袁某某头部外伤及大腿部外伤均属轻伤,该次鉴定花费500元。2009年5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做出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17日袁某某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50元,交通费460元,其中吴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吴某某在袁某某住院之初曾经护理数日。2009年12月24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损伤进行了伤残评定,并作出了汴大宋司检所(200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某某的颅脑外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花费650元。
另查明,出租公司就吴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出租公司提供服务,不干涉对方的经营自主权,每月收取付费60元。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袁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后果,袁某某因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等事实。
2、被告吴某某提交的部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史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了吴某某支付的金额及其护理的事实。
3、被告出租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证明了肇事车辆与出租公司之间的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金额为x.5元,原告就此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说明、护理人员张静和史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其工资单等护理费证据,因医院的相关证明仅仅是关于护理人数的说明,且加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人数规定的“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证明要求,不予采信;同时,误工证明仅是张静和史某某的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人的工资单据显示的是应发工资而非误工期间的工资,两者均不能充分证明两人因护理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予采信。被告方对此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事实,依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吴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吴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相应的,另外30%的责任由袁某某自负。被告出租公司仅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提供相关服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错误,所以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袁某某进行赔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确认袁某某应获得赔偿金额的基数为:医疗花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30元=2790元,营养费为93天×10元=9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7)年×0.1级=x.0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12个月×4个月×1人=8272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以上总计x.53元。第三,结合上述各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基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0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03元、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3元;被告吴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赔偿下余赔偿金额基数x.5元的70%,即x.85元(包括下余医疗费x.5元的70%即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的70%即1953元、营养费930元的70%即651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的70%即35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的70%即455元);鉴于吴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所以还应赔偿x.8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出租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03元、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3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营养费651元、伤情鉴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455元;扣除吴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赔偿共计x.8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71元(受理费2551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424元,被告负担16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