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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29岁,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花言巧语蒙骗原告,又加之性格不和,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多,致使原被告本来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无实质夫妻关系,双方没有体会到夫妻生活的丝毫温暖与慰藉。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是事业型的人,工作放在很重要的位置,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加班加点,原告应该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翟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尚可。只是因为双方未能充分有效沟通而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夫妻感情仍有恢复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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