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老五烧烤饭店吃饭,其上厕所时与张x发生口角,王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椅子对张x、张xx、张x、杜x殴打,并将饭店的部分物品损坏。张x、张xx、张x、杜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饭店被损坏的财物价值35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等人陈述;3、证人杨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辉县X路老五烧烤饭店吃饭,其上厕所时与张x发生口角,王某某从厕所出来在该饭店门口准备离去时,张x及同伴张x上前又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等人在该饭店内用啤酒瓶、椅子对张x、张xx、张x、杜x殴打,并将饭店的部分物品损坏。张x、张xx、张x、杜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饭店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54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张x、张xx、张x、杜x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老五烧烤饭店物品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其他涉案人员查找不到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x、张xx、张x、杜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的玻璃、椅子等物品价值354元;辨认笔录及照片:张xx、张x、张x、杜x均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打伤他们的人;现场照片等。2、证人杨xx证言,我去老五烧烤找张x等人吃饭,十来个人进来直接拿啤酒瓶、椅子将张x、张x、杜x、张x的父亲砸伤。3、证人苏xx证言,我在老五烧烤一楼大厅上班时,X号桌的客人打电话喊来七八个人拿整瓶啤酒砸X号桌的客人,桌、椅子被砸坏。4、证人王xx证言,我们饭店X号桌的客人自称叫王xx,与X号桌的客人不知因为啥发生纠纷,王xx他们就掂啤酒瓶打X号桌的人。5、被害人张xx、张x、张x、杜x陈述,当晚在老五烧烤饭店因张x上厕所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从厕所出来后张x找王某某继续争吵,王某某带人掂啤酒瓶、椅子等将四人砸伤的经过。6、被害人原xx陈述,当晚因客人发生打架将我饭店的桌椅砸坏并导致部分客人未结账的经过。7、被告人供述,我在老五烧烤饭店去厕所时与一个年青人发生口角,后因下雨我在饭店门口等候准备离开时,那个年轻人又到我跟前与我争吵,我掂啤酒瓶将他们的人打伤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