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真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当真好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寒磊,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真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真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真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服装给被告在位于锦绣路×××弄××号×××室的店内销售,销售后将货款的40%交付原告。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6月13日和6月19日三次向被告提供了167件服装,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600元,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40%销售款交付给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4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品清单复印件;
2、证人证言三份;
3、邀请函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货品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6月13日和6月19日的两份清单上有其签名的价值3,300元的五件服装表示认可,对其他没有其签名的清单及6月19日清单下方汇总的数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被告的丈夫原在原告处任职,该证据的原件已被被告的丈夫拿走,现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系原告的员工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与原告的诉称意见也不相符。对于邀请函,被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潘××辩称,与原告之间有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服装给被告以原价的八折销售,将销售款的40%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5件服装,原价共计3,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服装给被告销售,被告将销售款的40%返还原告。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装,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货品清单复印件三份,其中,2007年6月4日的清单没有落款签名,6月13日和19日的清单有“潘××”字样的落款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中,三名证人对送货时间、送货数量等所作的证言相互之间并不一致,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不能吻合,经本院释明,上述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货品清单复印件中,被告对6月13日和6月19日的两份清单上有其签名的价值3,300元的五件服装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6月4日的清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6月19日清单下方汇总的数据,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不能提供清单原件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映证,故本院对该汇总数据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原价基础上以八折销售,将销售后的货款的40%支付给原告,原告则否认有八折销售的约定,被告对此亦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真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449.43元,被告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