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杨某丙,女,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被告未到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之子杨XX在2009年5月16日一块玩耍时,被告杨XX用铁钉致伤右眼,后经治疗,仍视物不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体损伤不是被告儿子的行为所致,属于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他自己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身体损伤是不是杨某增所致,2、如是,应赔偿的范围是哪些,具体数是多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XX的笔录,2、陈XX的笔录,3、王XX的笔录,4、高庄户村委会证明,以上可证实原告的伤情系杨某增所致。5、2009年5月17日住院病历,6、2009年6月5日的出院证,7、住院单据13张,8、车费12张,9、法医鉴定书一份,以上证实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1、孙XX是原告的亲戚,陈XX、王XX没有到庭作证,且三位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能作证。3、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16日受伤,17日才去住院不能排除其它原因所致,同时又说明其监护人未及时给他治疗。4、2009年6月5日2484.7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了两被告借给原告的2300元,原告不能重复要求,其它的单据未经医疗机关同意,系原告方自己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陈XX、杨XX、崔XX的证言各一份(当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儿子杨XX在2009年5月16日那天并不在家,而是去他姨家洗澡去了。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异议是:杨XX是被告的直接亲戚,陈XX既然能去被告家借钱,说明与被告关系亲密,再说,证人也不能证明他的确去过被告家借钱,对崔XX证言的异议是: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高庄户村委证实了杨某甲的眼睛是被宋某某之子杨XX扎伤,并且又有孙XX、陈XX、王XX的证言可以证实两被告去医院押过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互相印证。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所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用数额及伤残等级。被告提供的证人陈XX、崔XX证明5月16日去被告家借钱时,问及被告的儿子时被告说杨XX去他姨家了,该两份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并且是从被告处传来的,其中崔XX与被告是“干亲家”故对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杨XX与杨XX(被告)是亲属关系(即杨XX的姨),且与基层组织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基层组织的证明效力应大于被告亲属的证明效力,所以对杨XX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杨某丙的儿子杨XX一块玩耍时,被杨XX手中的线绳(另一端系着要一个铁钉)扔着玩时致伤了原告的眼睛,5月17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5日出院,花去医院费2784.70元,后又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82.47元、交通费156元。2009年12月1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860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00元。
本院认为:高庄户村委会证实原告的眼睛是被告的儿子杨XX扎伤,并且又有证人孙XX、陈XX、王XX的证言相佐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杨XX在2009年5月16日不在家,没和原告一块玩耍,原告眼睛受到的伤害并不是杨XX的行为所致,虽然有三位证人证言,但证人崔XX是被告的干亲家,另外两位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且是从被告处传来,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67.17元、交通费15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护理费230.22元(4806.95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20年×20%)。作为原告杨某甲属于未成年人,受到他人致伤,其监护人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70%,即应赔偿原告x.83元,减去已支付的2300元,还应赔偿原告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杨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x.8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两被告各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蕴莉
审判员王黎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