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律师。
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被告蔡某甲哥哥),住同被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住(略)。
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曲某、蔡某甲、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欧某某、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被告曲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车辆沿九杜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蔡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杜路X路X米处时,曲某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蔡某甲相撞,后曲某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陈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气颅周围性面瘫。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为苏A提供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296元、医疗费2,985.50元、交通费2,76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0,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曲某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60%;三、被告蔡某甲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发内部分的40%;四、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一项,即要求被告曲某和蔡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曲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768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3天计260元;误工费前三个月认可1,000元/月,后三个月按1,000元/月-960元/月×80%计算,故认可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已付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蔡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提供完整病历、住院发票及出院小结,并在医保范围内核定,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扣除住院发票上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3个月;对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如无则酌情按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11,385元/年×20年×20%;交通费应按就诊日期核定;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曲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蔡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杜路X路X米处时,曲某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蔡某甲所驾车辆相撞,后曲某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蔡某甲、陈某及何某某受伤。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和何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即2009年10月9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留观,同年10月10日起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同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8日、12月18日,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一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85.49元,被告曲某垫付医疗费9,169.63元(含伙食费13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2,023.12元(已扣除伙食费)。另被告曲某垫付原告自购药费480元,预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3,000元。
2010年5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何某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A的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曲某。被告曲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曲某已向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曲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曲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甲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某和被告蔡某甲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此处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辩称的标准系事故发生前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12,324元/年×20年×20%)。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期限符合规定,虽原告主张系其母亲护理,但原告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360元(1,120元/月×3个月)。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而被告曲某虽辩称原告医疗期内按理应有病假工资,但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支持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中,部分出租车票和公交车票的关联性难以认定,考虑其就诊时间和次数,采纳被告曲某辩称意见,故本院支持交通费76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院支持医疗费12,023.12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曲某垫付的外配药费480元,虽然原告和被告蔡某甲对此均无异议,但该笔费用缺乏处方或医嘱等佐证,故不宜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对于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赔偿数额也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在使用时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本案中使用三分之一的交强险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6,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2,023.12元,由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三分之一范围内予以赔偿,即3,33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26,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333.33元,合计40,000元;
二、被告曲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余额22,629.33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768元、医疗费余额8,689.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其他损失480元(自购药),合计50,587.12元的60%,计30,352.27元(已付12,649.63元,尚需给付17,702.64元,由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
三、被告蔡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余额22,629.33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768元、医疗费余额8,689.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其他损失480元(自购药),合计50,587.12元的40%,计20,234.85元,由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
四、被告曲某和被告蔡某甲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71(已付),由被告曲某、蔡某甲共同负担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