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X乡X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村袁某组。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吴某伙同袁某(另行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X路延伸段转弯处通往工业区X路一正在整修的小路,窃得施工方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柴油发动机组一台。
同日,被告人吴某、谢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冯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吴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